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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相關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藥師法、藥害救濟法、農藥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2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地方制度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
第3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組織條例
第4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
第5條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專利法、藥品臨床試驗申請須知
第6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7條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醫療法施行細則、中藥新藥查驗登記須知
第8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血液製劑條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
第9條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
第10條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劑)之方劑。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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